拆迁还房涉及各税种的计税依据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由于目前房地产开发业务中拆迁补偿主要有3种方式:即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就本例中所涉及产权调换方式而言,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不是货币和货物,而是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拆迁还房行为所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应分别作如下不同处理。
营业税按同类房屋成本价确定计税依据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71号)及国税函[2007]768号的规定,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人取得房屋作何用途,均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基于拆迁房屋行为的特殊性,在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上,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二)对超出拆迁建筑面积的部分,则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顺序确定计税营业额,一是可以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是可以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是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因此,本例中,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就其还原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即本例中的商品房建安造价)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88000元(800×2200×5%)。而对超出部分则按同类商品房市场价格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35000元(200×3500×5%)。
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中,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应视同销售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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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08-27 11:57:58【至顶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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